102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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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關於在網路空間無形使用他人商標之發展 |
李可榕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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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 多數案件涉及彈跳廣告軟體而非搜尋引擎結果軟體,且被提出用來反抗WhenU.com有限責任公司,一個主要的彈跳廣告公司。兩個早前的判決:U-Haul Int’l, Inc. v. WhenU.com, Inc. 以及 Wells Fargo & Co. v. WhenU.com, Inc. 總結:不可見使用並非「使用」,大多係因彈跳廣告公司並未使用商標識別其所有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的確一點也沒顯示商標。 在U-Haul一案,法院將焦點關注在Lanham法案對「商業使用」的定義以支持其結論。在該定義下,「商業使用」一與商品相關的標誌係指當該標誌「以任何方式被加諸在商品或其容器中,或是顯示在與商品或容器聯想得到之處,又或是將之貼/固定在牌子或標籤上……或是聯想得到商品或其銷售的文件上」。「商業使用」一與服務相關的標誌係指當該標誌「在銷售或服務的廣告中被使用或顯示,而該服務係在商業中提供」。正如吾人將即知,此定義恐剝離情節背景,而且從不適用於以侵權為目的的商標是否為「商業使用」的情況。 Wells Fargo案中,法院也依賴Lanham法案對「商業使用」的定義並且補強其結論:藉由適用Lanham法案用以避免商品或服務之「經註冊標誌關於買賣交易、提供買賣交易、銷售或廣告之商業使用」之侵權條文之定義,認定引發彈跳廣告的不可見之商標使用不是「使用」。無論如何,先前的定義似乎旨在適用於以商標註冊為目的而非以侵權為目的之使用。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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