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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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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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巡迴W.T. Rogers法院可理解地未為引用任何Wisconsin或Indiana判例法,以支持其功能性乃習慣法之辯護之論點[1]。更重要地,無論如何,法院未為考量 Illinois習慣法判例乃明確地牴觸這個理論: 在不正競爭法下,個人只有在其商品之非功能面向擁有可受保護的利益,一旦商品置於公眾領域,商品之功能屬性即可自由地被全部的人模仿。因此,原告不只應證明其商品被模仿,尚須該被模仿之特徵是非功能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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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甚至連今日,也不存在這樣的Indiana或Wisconsin判例,而且更確切地說,在這個論點上Posner法官的見解未為舉出屬於任何司法權的判例法。此外,雖然並未明確地處理有關適當舉證責任分配之爭議,但仍難以將下述對於在Indiana習慣法下之功能性理論之重申解釋為「對被告之懇求」以外之任何意義:
在缺乏專利權之保護下,沒有人可以排他地壟斷或佔用本質上屬於一項製品據以成功實務操作的,或主要是供為了它所致力之目的而促進它的效率之用途的機械結構之元件。不正競爭不是僅僅依據在形式、尺寸或大致外觀上近似之證據而成立。如所述近似在於與系爭商品共同的結構或特色,尤其特別如似乎是來自為了遵守商業成功本質上之物理要求所作之努力,並且不是設計來不實表示所述商品之來源,則不正競爭之理論不該被成功地引用而剝奪商業競爭自由。所述主張之實施將允許不正佔用,並否定公平競爭權利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