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DEEP & FAR

 

網際網路入口供應者
對於網路有害資訊擴散的責任(續)

薛家鳳 資深專利工程師

•      淡江大學機械系

•             紐約州立大學機械工程碩士

 

入口供應者通常會持有上傳該資訊的單位的身份識別,以利供應者收取服務費,而內容提供者沒有關於以匿名方式上傳有害資訊的身份資訊。因此,因有害資訊上傳到網際網路的受害人想要入口供應商揭露上傳該訊息者的身份。然而,入口供應商通常不願意釋出有關其客

戶的身份識別資訊。此外,供應商責任法要求通訊服務供應商在揭露該身分識別資訊之前,先確定上傳該資訊的該單位的位置。自然地,上傳該資訊的該單位會反對。

 2010年4月8日最高法院的裁決說明得很清楚,該入口供應商,其為某一間主要手機電話通信運營商,就是一個“通信服務供應商”,這是基於該入口供應商在於該資訊經由網際網路的擴散可能是有害於一個人的商業信譽或聲譽或侵害著作權方面所扮演至關重要的角色。這類的網路入口供應商具有重要的識別信息致使受害者採取法律行動。

 在日本,2003年5月30日所制定的關於個人資訊保護法嚴格限制的企業和政府組織對於私人信息的發布。該項最高法院的裁決平衡保護隱私的需要,並提供由於網際網路匿名資訊的散佈所造成損害的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