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DEEP & FAR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朱珮柔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農化系

•      台灣大學微生物與生化學研究所

 

 

區域法院做出獲得相反結論的關鍵的錯誤,是沒有認識到所聲稱的權利要求的前兩個步驟不僅只是資料蒐集步驟。見Invalidity Opinion, 2008 WL 878910, at *6(認定『該「施予」及「決定」步驟對於關聯性的任何使用僅為必需的資料蒐集步驟』)。雖施予及決定步驟蒐集有用的資料為真,亦能明瞭該兩步驟存在於所聲稱的程序中,並非“僅”做為蒐集資料的目的。反而是,該施予及決定步驟為治療規程的一部份,且其為轉變的。如上所闡述,該施予步驟提供硫嘌呤藥物做為治療疾病的目的,且該決定步驟測量該藥物的代謝物濃度,以做為在治療過程期間評估該藥物劑量的目的。

考慮到在Prometheus的治療方法中的施予及決定步驟的整體牽連,由於前案認定聲稱的方法請求項對於請求保護資料蒐集步驟與基本原則為不可專利的,此案可與前案容易區隔。或許提供最接近的比較的案例為In re Grams, 888 F.2d 835 (Fed. Cir. 1989),但是在該案中認為不可專利的聲稱的請求項,可與本訴訟中的那些輕易地區隔。在Grams中,申請人請求保護一方法,其涉及(1)在個體上實施臨床試驗,以及(2)基於該試驗的資料,決定是否存在不正常以及藉由使用演算法決定任何不正常的可能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