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DEEP & FAR

 

 

美國最高法院簡要說明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吳怡珊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1)Diehr和Flook案是最直接於此論點上的案例,都論及使用類似自然法則的數學公式的方法本身是不可專利的。在Diehr一案中,因為方法中的額外步驟將方程式與方法結合成一個整體,所以整個方法具有可專利性。450 U.S., at 187。這些額外步驟將該方法轉變為公式的創造性應用。但在Flook一案中,方法的額外步驟並未將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於一特定應用,且這些爭議的特定化學程序都是“為人所熟知的”,而達到如將公式放到一邊,也沒有什麼“有創造性的概念”在所請求保護的公式應用中。437 U.S., at 594。本案中的申請專利範圍呈現比Diehr案中可專利的請求項更弱的可專利性的情況,也並不比Flook案中不可專利的例子在可專利性上要更強。除了早已被本領域技術人員實踐過的眾所周知的常規且傳統的活動外,本案中的三個步驟並沒有對自然規律增加任何特別的應用。第11-13頁。

(2) O'Reilly v. Morse, 15 How. 62, 114-115; Neilson v. Harford, Webster's Patent Cases 295, 371; Bilski, supra, at ___-___; and Benson, supra, at 64, 65, 67. Pp. 14-16中提供對這一觀點的進一步支持,即僅僅附加一些以高程度的概括性表述來附加傳統步驟至自然法則、自然現象和抽象概念,並不能使這些自然規律、自然現象和抽象概念具有可專利性。

(3)此法院已經反復強調專利法並不會不適當地束縛對自然法則之類的應用,以抑制將來發現之關切。請參考例如Benson, 409 U.S., at 67, 68.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