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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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一0)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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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義數罪併罰之範圍有下述三款情形:第一款 以執行未完畢前所犯之罪為限即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犯有數罪者,均得併合處罰;第二款 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即在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第三款 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即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得併合處罰。以下就上述三款說明之: 第一款 以執行未完畢前所犯之罪為限即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犯有數罪者,均得併合處罰。義大利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刑罰合計之規定,於判決或科刑命令後,另因其他犯罪行為,更受審判,或對於同一犯人,有多數判決或科刑命令,而須將所有刑罰加以合計之情形,亦適用之」。既係對於判決或科刑命令後之犯罪,亦適用之,又未限於判決或科刑命令確定前,始得適用,似係執行未完畢前之犯罪,均得享受數罪併罰之利益。惟在判決後執行完畢前之犯罪,亦得享受此寛典,行為人可能因有此項規定,而於裁定宣告有罪後,其至裁判確定後待執行時,或在執行刑罰中,肆意犯罪,以獲取數罪併罰之優遇,此無異以法律鼓勵犯罪。且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仍怙惡不悛,更行犯罪,其人之惡性深重可知,實無予以數罪併罰利益之必要。本項標準似嫌過寬。 第二款
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即在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西德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受確定裁判者,在其所宣告刑執行完畢、罹於時效或免除前,另因原裁判以前所犯他罪而受科刑裁判者,數罪併罰之規定,亦適用之」;所謂原裁判,同條後段規定係指「就裁判基礎之事實認定得為最後審理之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判」而言。既將原裁判以前所犯他罪亦得數罪併罰,自係包括裁判宣告前所處各罪在內,因其又包括最後事實審之裁判,故行為人於事實審上訴程序中仍可享受數罪併罰之利益,至事實審裁判宣告後未確定前之犯罪,則不得享受數罪併罰之利益。瑞士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他罪已受自由刑之宣告,而對此宣告之前己有犯罪行為,亦應處以自由刑時,法官在定執行刑時應注意不使其較數犯罪行為同時受審判時所受之刑罰為重」。奧地利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曾受有罪判決之人,因另一犯罪受裁判,而後罪自其遂行之時觀之,得於前案中判決者,則宣告追加刑」。其立法原則均與西德同。此項立法例,對於行為人較為嚴格。民國17年公布之舊刑法,即採此項立法方式,其第69條規定;判斷宣告前犯數罪者,併合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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