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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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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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地,第二及第十巡迴審判至少提供為論述功能性為肯定之辯護的學說架構。在LeSportsac, Inc. v. K Mart Corp.案中(後來第十巡迴審判贊同並引用之見解),第二巡迴審判復審地方法院針對被告對原告之輕量行李及提袋之模仿所作成禁止令之適當性。面對來自先前的第二巡迴審判陪審團之非決定性的判例,LeSportsac法院認為功能性理所當然地應被論述為肯定的辯護: 我們認為「某個先前的判例法」正確地將功能性之疑問定性為辯護,因此證明功能性之負擔落在被告......要求原告為了勝訴去證明非功能性可能:「毀壞Lanham法使消費者能夠區別一件商品與另一件之目的......因為無法證明被模仿之特色為非功能的原告不會勝訴,不論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感到混淆之證據有多麼令人信服。」 Restatement採納了相似的基本理由,雖然係並非必然移轉該爭點之舉證責任。根據該原始資料:「鑑於原告之識別性證據及被告之隨後使用所證明的混淆威脅,也許至少將最初的提出功能性證據之負擔置於被告是適當的,而不管最終的說服負擔之分配為何。本專欄報告並未確認任何此在侵權背景中此議的先例,反而引用PTO在單方面申請程序的類似規則。因此,如同第二、第七及第十巡迴審判規則,Restatement的立場並非根深蒂固築基在習慣法基本精神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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