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8)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2. 簡易判決中未認可的權利怠惰防衛

在基於混淆誤認可能性的撤銷程序中,被告以怠於行使權利之衡平抗辯而聲請交付簡易判決,但卻以法律問題而遭致敗訴。撤銷申請人的商標為HOPS’s Bar-B-Q,指定於餐廳服務。而被告商擁有HOPS GRILL & BAR MICROBREWARY及圖與HOPS!兩商標,指定於餐廳服務。被告因作為以權利行使怠惰而聲請簡易判決之一方,有責任釋明不存在重大事實之任何直接問題,及依法有權受簡易判決。TTAB可能沒有解決不利於未聲請一方(non moving party)之重要事實的爭點,而可能僅查明是否存有真實之爭點。

被告正確答辯,自1992年,當被告較早商標經公開於政府公報上以進行異議程序,申請人對於被告的註冊案有推定告知。然而,申請人一直未提出行動,直到1997年。

怠惰的初步抗辯要求釋明權力主張人不合理之拖延,以及因為遲延而導致被告受到重大的損害。防禦必須擊於被告的註冊,而非其商標的使用。舉證責任在於提出正面肯定答辯的一方。證明申請人遲延的不合理性以及對被告重大的損害之事實,不能單獨以推定為基礎而決定。僅僅是時間的流逝不能構成怠惰。

當被告註冊案的較早者核發予其前手時,測量怠惰的時期已於1992年開始乙事,並沒有重要事實之真正。根據商標法第22節,在主註冊簿(Principal Register)的商標註冊是註冊人對於所有權主張的推定通知。問題在於,在申請人的推定通知與撤銷申請的提出之間的「五年的時效期」是否不合理。TTAB認為該遲延的長度是清楚真實且不合理的。(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