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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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C判決用於作為商店名稱或是 用在傳單中的商標可以被識別為 作為與指定物品相關的商標之標誌使用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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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煜偉 資深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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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第4條第1項第10、11、15與19款中,規定了商標案可被斷定為相似於服務標誌,反之亦然。由此可見,使用與物品相關的商標以及使用與零售服務或批發服務有關的服務標誌是可以重疊的。 可能存有如下的其他反駁言論︰ 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被設計而假設為只有服務標誌可以發揮用於零售或批發服務的來源指示,以及商標假設為指示物品的來源(也就是其製造商或是其經銷商)。在引入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之後,如果註冊商標的持有人使用的商標不是相關於指定物品,而是用於該指定物品的零售服務,則這樣的使用可能不再被視為使用與該指定物品相關的該註冊商標。 然而,依據在上訴判決中所確認的事實,“elle et
elles”商標是在引入零售與批發服務制度之前被註冊,而MYCAL自從這樣的引入之前,已持續使用該商標。 如果MYCAL在引入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之後使用“elle et elles”商標沒有被視為規定在日本商標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使用商標”,而在該制度引入前,在相同條款中的規定是被視為“使用商標”,那麼除了“elle et ells”涵蓋“衣著等”的商標註冊之外,MYCAL必須為“elle et elles”申請涵蓋“用於衣著等的零售或批發銷售服務”新的申請案,這對MYCAL是殘酷的。 此外,當零售或批發服務標誌制度被引入時,已知從物品重新分類至零售或批發服務是不需要的,如果商標持有人必須為了他們的物品的零售/批發服務標誌申請新的申請案,那麼這可能導致商標持有人間以及對於日本的商標實務的混淆。 最後,HFPSA的主張被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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