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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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終止權 – 併購考量(三) (Copyright Termination) by Carrie Casselman |
龐立仁 專利工程師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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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著作權法案下的終止權(續) (The Termination Right under the Copyright Act) 由於終止權係不可讓渡,故會與著作權作品之歷時及轉讓而隨行。即使著作權資產 組合之使用者於終止權行使之當下,不能成為最初可終止許可之一員,但後使用者仍可 發覺自身依舊首當終止權之衝擊。因為終止權對於著作權資產組合之長期價值會具有重 大影響,買方得要從潛在交易之費心及協商二階段中,考慮終止權的三個關鍵面向。第 一,費心階段應謀求識別出,該資產組合潛藏多少百分比會被終止。第二,協商期間, 潛在買方可能會想磋商特定代表及保證,以對於終止之議題較為安心。 第三,縱使終止 權係不可讓渡,仍有機會搭起交易,讓作者或法定繼受人與潛在買方訂立新合約,使凌 駕於受限終止之先前移轉合約,並藉此消滅先前移轉合約下所依生的權利。然而,在逐 一陳述此三關鍵議題之前,終止權架構的簡要描述是被保證的。 終止權源於1976法案二法條其中之一:第203條適用作者於1978年元月1日之後所 簽署的許可,而不論主題作品之著作權註冊日期;第304條適用作者或法定繼受人於1978 年元月1日之前所簽署的許可。 依據第203條或304條,終止僅能在一特定五年窗期之內生效。如第203條所規定 之終止,其五年窗期之起算,係"始於該許可簽署日後35年終了時";或是,假使許可涵 蓋該作品之出版權,係始於出版日後35年、或該許可簽署日後40年,取其較早日。第 304條(c)對於5年窗期開始定為:"始於著作權最初確保日期後56年終了時",因此於著 作權日後61年終了時結束。一主要分界點為,依第203條該終止窗期係計算自許可簽署 日或作品出版日(依所適用);然而依第304條(c)該終止窗期係計算自著作權註冊日。 終止權之行使,可藉由送達通知書關於 "各被許可人、或是被許可人的權責繼受人, 而其權利正被終止"。此法令要求該通知書被送達,須在有效日終止前之不得早於10年且 不晚於2年期間 (作者或法定繼受人可選擇於該5年窗期中任一日為有效終止日,但以於 最少2年通知為限)。未能及時送達通知書,或是未符合頒布法令要求之送達通知書,均 將妨礙作者或法定繼受人遂行終止。宣稱終止通知書之不完備已成為多起爭訟之議題, 且如後續將詳述,終止通知書之檢閱是一重要而費心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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