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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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擁有發明權: 該是改變定型化讓與的時候 |
高志維 .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士 .美國雪城大學電機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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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考慮介於大學與其僱員間智慧財產權的分配協議,為相當常見且必須保障大學的利益,使大學能據以將該些智慧財產權對第三方實施商業化。此種讓與協議為通常具有長期條款與條件之固定標準格式。然而,鑒於最近高等法院關於史丹福訴羅氏公司之的判決,必須檢驗大學讓與協議的用語,因其對所述僱員產生之智慧財產的大學所有權具有致命的潛在性影響。 在”the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 董事會訴羅氏分子系統公司(2011)中,最高等法院於最近認為貝赫 - 多爾法案(the Bayh-Dole Act)並無主動授與聯邦合約商對聯邦政府資助之發明權利。最高等法院堅信該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定之史丹福的無正當性,其乃肇因於史丹福的讓與協議用語並未對相關的專利具有完整的所有權。 此案例源於史丹福對羅氏分子系統公司 (“Roche”) 之一專利侵權訴訟。羅氏回應時,主張其具有系爭專利的所有權之利益。而羅氏的此宣稱來自於一位史丹福僱員的作為。該僱員簽署了一份”著作權與專利協議”(CPA,Copyright and Patent Agreement),其已載明”本人同意讓與權利、名義與利益在…此些由合約或贊助金所要求之發明”予史丹福。該同一僱員當時正研發藉由聚合酶鏈反應(PCR)以偵測人類感染病毒(HIV)的一種化學檢驗,但卻欠缺該PCR的專門知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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