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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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
陳郁晴 程序三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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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定書的會員並非取決於協定的會員,而國家可為任一或兩條約之簽約國。[1]議定書於 B.
馬德里議定書克服馬德里協定的障礙 議定書對於五個先前指出的問題的解決辦法是設計良好且有效的: •可基於基礎申請案提出國際申請案:議定書允許基礎註冊案或基礎申請案作為提出國際申請案之根據。此使透過採嚴格審查程序主義的屬局與透過迅速的屬局進行程序提出之申請人處於相同的立足點。[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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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產生了一個問題--哪個條約將會成為協定與議定書共同會員之準據法。議定書第9條之5第(1)項提供了答案。WIPO解釋本條款
規定當某項國際申請或某項國際註冊的原屬局既是參加本議定書,又是參加馬德里協定的一國家局時,就同屬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的任一其他國家而言,該國際申請或註冊案將專屬議定書規範。換言之,由此二條約共同會員國之申請人或所有人,於國際申請或在這之後的國際註冊所作成之指定,就關於只受議定書約束之締約方將由議定書規範,而關於受協定約束之國家則由協定規範,而不論後者國家也受議定書約束。
[2] 更甚者,該修正條款藉由讓申請人更容易主張基於基礎申請的申請日之優先權而對議定書使用者有所助益。申請人不再可能因原屬局審查商標註冊超過六個月,基於採用巴黎公約而不慎地喪失其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