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DEEP & FAR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現今對商譽定義的共識,起源於法院為了確保殘存隱含意義正確性,亦即,確保品管持續的正確性的決定。此禁止概括讓與之規定已被認知為要求買賣雙方,藉著採取措施於關店及其後不特定期間實際去確保賣方部分品管真傳依然尚存,以嘗試確保品管持續之未來隱含意義正確性。[1]對買方而言,要求其於原營業結束後,某一時間釋明其所為品管為”佳”或甚至”極佳”的,顯然不夠充分(也許甚至是無關的);買方的義務,更確切地說,在於釋明其所實施的品管在該特定期間內仍然實質上維持在與賣方相同的水準。[2]

 

 

 

 

 



[1] 將“品管”意義歸因於”商譽”之當代意義還有另一個有益的效果,即將禁止”概括讓與”之原理與禁止商標的”空白授權"之原理相統一。 在後一原理下,所有人/授權人必須遵循習慣法親自控管使用授權商標之被授權人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如授權人未執行己方對商品或服務之品管,將招致司法上認定該授權為「空白的」,如此將因空白授權之過期或早期終止而進一步對所有人之商標優先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參照Barcamerica國際美國信託V.S Tyfield 執行有限公司案, 289 F. 3d 589, 595-96 (9th Cir. 2002)(引用Moore巴士有限公司v.s Ryu, 960 F. 2d 486, 489 (5th Cir. 1992)

 

[2] 請另參照Clark & Freeman 公司 V.S Heartland公司. 的實例, 811 F. Supp. 137,140 (南紐約地方法院 1993) (“為了這些目的,原告足具的高品質並非決定性的….由於此家製造商的鞋子具有如此高品質,或在買受前有機會去檢視商品,故原告主張消費者不可能受到傷害或欺騙之主張,實錯過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