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DEEP & FAR

 

 

美國法關於在網路空間
無形使用他人商標之發展

 

 李可榕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接續)

 

雖然當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的產品時,關於metatag(網站標籤)使用的侵權認定僅是一件Brookfield的簡單適用,但法院將之與被告確實販賣原告產品的情況混為一談才是個麻煩。若被告提供原告的真品,即使身為未經授權的經銷商,何以被告應因透過使用metatag而禁止「宣傳」該等事實?搜尋原告商標的網路使用者會被假定想尋找可以買得真品的網站、賣家是否為經授權的經銷商。雖然法院指明通常販賣真品的賣家被准許使用商標宣傳那些商品(無論商標所有權人授權與否),法院推論──以某種角度而言,商標的metatag使用構成了一種表示:被告不僅只是原告產品的賣家,更是經授權的經銷商。似乎極少資料支持該項推論,且極少資料能支持法院作出的指明:商標的metatag使用最起碼等同印刷物宣傳可以在被告的網站上買得到原告的產品。就此而言,我們可以合理地推論Australian Gold法院得到了錯誤的結論。而在Brookfield一案,依照Lanham法案,商標的無形使用是否構成了「使用」,並未有任何考量。

在另一件2006年的Tdata, Inc. v. Aircraft Technical Publishers案子中,法院沿襲Brookfield 一案之見解,認為在網際網路的metatag頁面無形使用競爭對手的商標已構成侵權,因為那可能導致使用者初次關注時有所混淆。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