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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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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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對原告的有關未註冊商業包裝之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大多數國家的本然規則,在某一點上個案適用仍是值得注意的。具體而言,沒有一個聯邦上訴法院的見解要求非功能性的積極證明已經為這樣的規則提供合理的正當理由。[1]相反地,大部分達成這個結果的判決已經以原告表面上證據確鑿的案件的元素之一成不變的陳腐文字之列舉情境來達成。 同樣地,第七巡迴從未就為何被告應負擔未註冊商業包裝之功能性的舉證責任提供任何學理上的解釋。反而是,第七巡迴規則的起源僅來自於Posner法官在W.T. Rogers Co. Inc. v. Keene案的非正式評論:「功能性是不正競爭的習慣法中對商標侵權訴訟的傳統辯護」。,然而這仍不夠清楚:是否W.T. Rogers法院打算將功能性制定為典型的負擔移轉的積極抗辯,而有異於會挫敗原告之建立表面上證據確鑿案件的單一情況。具體而言,雖然上訴法院論斷出全部5個可推翻的錯誤可以使針對功能性的新審判有正當理由,但沒有一個以任何方式跟地區法院的陪審團命令:「負擔…由原告證明其信盤(letter tray)的末端嵌板的設計是非功能性的」有關。不過,根據W.T. Rogers之後來第七巡迴判決仍肯定地將舉證責任移轉給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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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Danielle Rubano,筆記,商業包裝:誰應該在第43(a)條侵權請求中負擔證明或反證功能性之責任?6 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345, 366 (1995) (要求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的巡迴法院沒有完善詳細地解釋他們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