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DEEP & FAR

 

你的想法之一個評決?

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

在混淆誤認可能性分析中毫無地位?

Thomas L. Casagrande

 

吳晉晞 法務專員

•    中正大學法律學所

 

 

 

所以,Lanham法案,以其關注於可能造成顧客混淆誤認於來源方面之貿易使用,係與二十世紀早期美國法院不再對待詐欺意圖作為聲明對於不公平競爭或者侵權之必要要件之趨勢是一致的。然而就算不再是必要求為要件,關於Lanham法案後期,聯邦法院已經一致認為詐欺意圖是與訴訟有關,不論依Lanham法案之實體條文[1]或行政商標註冊程序。

 

所以,雖然法院今日持續考量意圖與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有關,法院並不持續考量關於意圖應如何傳達此判斷。於光譜的一端,許多判決已經認為可規責之意圖的發現製造了混淆是可能的假設。[2]

 

 

 

 

 

 

 

 



[1] Lanham 法案並不關乎侵權者之意圖。當其制訂Lanham法案去保護大眾免於欺騙,國會關注於原告之損害。另於Lanham第二條d項(即商標法第1052(d)條項)並無要求被告意圖之考量以決定混淆誤認之虞。

[2] 至少四個巡迴法院已使用這個說法。請見如Mobil Oil Corp. v. Pegasus Petroleum(意圖複製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之假設);Spring Mills, Inc. v. Ultracashmere House, Ltd., (稱之為有力的推導,但視之為負擔轉移的假設置於在被指稱侵權者身上,作為未來之負擔以證明而混淆誤認不可能); Osem Food Indus. Ltd. v. Sherwood Foods, Inc.(從這樣的意圖複製引起新來者是成功的且有混淆誤認之虞之預設) ; M2 Software, Inc. v. Madacy Entm’t(當被指稱侵權明知而採用相似於其他人的一個商標,我們必須假設公眾被欺騙);Babbit Elecs., Inc. v. Dynascan Corp.(意圖去複製創造了可抗辯的混淆誤認之虞之假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