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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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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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的行銷部資深副總裁被TTAB允許說明其YO-YO’S商標受認知的證詞,但TTAB將會決定其證詞所具有之適當權重。行銷部資深副總裁亦有資格作證,對購買蛋糕跟派的消費者重疊分析之異議(即使這份報告並非在其於異議人公司任職製成的)。雖僅係意見,申請人的廣告部經理之證言,因其意見有充足之基礎。而TTAB亦將會評斷其證言之供證價值。 商標審查與訴願委員會(TTAB)衡量杜邦因素(Du Pont
factors)以確定申請案所列商品與異議人註冊的商品之間是否存在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而不是基於證據呈現了何種商品之什麼。異議人註冊的商品敘述包含申請人的商品,因此在法律上構成商品相同。該等產品被視為經由相同的商品管道販售給相同群體的消費者。當該等商標出現於實際上相同的產品上,須能支持該等商標可能構成混淆結論的近似程度降低。在此案中,該等商標亦在讀音上高度近似。樣式、拼法或者讀音上的相似也可能足以支持混淆誤認的確立。人們可能基於口頭要求或推薦而購買產品。而外觀相似的商標亦可能陳列於鄰近的櫥架上。易生購物衝動的低價位產品也能造成彼此誤認。因而,消費者可能相信YO-YO’s是HO-HO’s的變化。 兩產品同時併存在市場上的時間實在太短暫而難以作成如下推論,即沒有混淆誤認的證據而可釋明不太可能存在混淆誤認。此外,異議人僅必須證明「混淆之虞」,而不是「實際混淆」。故當有人在相同或與十分相近的相關產品上使用近似商標,則必須自負後果。任何疑慮將為不利後來人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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