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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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C判決用於作為商店名稱 或是用在傳單中的商標 可以被識別為作為與指定物品相關的 商標之標誌使用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 |
張煜偉 資深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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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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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以秀在女性內衣商店中的“elle et elles”商標以及秀出具有“elle et elles”商標照片的傳單來展示與販售女性睡衣,相當於日本商標法第2條第3項第8款所規定之“展示或散布關於貼上標誌的物品或服務廣告題材、價目清單或交易文件、或是提供由電磁裝置貼上標籤的內容之資訊”。因此,原告的主張違反本條而不能被接受。 總而言之,MYCAL使用“elle et elles”商標作為他們的商店名稱以及使用該商標使其秀在傳單與宣傳手冊中是被視為使用與女性睡衣相關的註冊商標。 HFPSA反駁而指稱MYCAL已持續使用該商標作為與零售服務有關的商店名稱,而既然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已於2007年四月引入,這種使用標誌作為與零售服務有關的商店名稱不相當於使用與特定物品“女性睡衣”有關的註冊商標。 如HFPSA所主張,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在2007年四月引入,而商標與標誌服務就零售或批發服務而言,已清楚區隔;然而,不能說使用與零售服務有關的商標不會被認定為使用與物品有關的商標。 雖然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已引入,但並未修訂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得授予特別是“以物品轉讓為商業之人”。此外,在同法的第2條第6項,其規定與物品相似者的範圍可包括服務,而與服務相似者的範圍可包括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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