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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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終止權 – 併購考量(二) (Copyright Termination) by Carrie Casselman |
龐立仁 專利工程師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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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著作權法案下的終止權 (The Termination Right under the Copyright Act) 終止權已納入1976年著作權法,用以保護作者及法定繼受人之手段,使之免於早 期為謀著作權保護所簽署之無償移轉,部份緣於作品運用前決定作品價值之不可能性, 所致作者不對等交涉立場,立法沿革即酌此條款有其必要。終止權亦視為不可剝奪,以 更加保護作者。相關法條規定如下:許可終止之發生,不論存否抵觸之任一合約,包括 作成遺囑或為未來許可之合約。 終止權並非首次立法致力賦與作者二次議約機會。合約重訂權,係早期美國著作權 法令之一特點,亦欲提供作者一相似機會,俾一當作品價值係較易認定時,作者有機會 收回作品。然如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所示:出版者會、且經常會,要求作者同時讓與 作品初版及更新版權予出版者,藉以阻礙此法令宗旨。1943年Fred Fisher Music Co. 對 M. Witmark & Sons 訴訟案例,最高法院即支持此種更新期限的實務。美國國會起草 1976 法案時,亦對此作出回應,其制定終止權之發生,係”不論存否任一抵觸合約”,以防 止相似實務發生終止權價值被斵損情事。因此,藉一紙由作者或法定繼受人承諾不行使 他種可能有效終止權之合約,係不太可能具強制效力;意即著作權組合資產買方,不會 僅靠對作者或法定繼受人施壓,就可使其放棄該著作權。(雖如後續將更加說明,在一特 定年限間,終止權會因向作者或法定繼受人取得新權利之許可而消滅)。 終止權的行使通常有二選一結果。受終止許可制約的作品使用人(稱”受讓人”)會 發現授權被中斷或是作品的使用更價昂,其原因在於:作者或法定繼受人會談判爭取更 有利條件。此後者結果,有人會爭論係藐視合約的神聖性;即使如此,該結果仍符合立 法宗旨。法庭已評述,終止權重要利益之一,即係當作者或法定繼受人於談判場合中提 出終止之威嚇時,致其可資運用之附加槓桿,從而有可產出更適當經濟獲利之關聯性, 對於作者或法定繼受人變得更具吸引力。在Milne對Stephen Slesinger, Inc.牽涉小熊維尼 資產訴訟案中,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評述,由於作者兒子Christopher (咸信此人擁有終 止1930年許可之法定權) 運用談判力的結果,小熊維尼資產信託公司之信託受益人,方 獲更多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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