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
專利申請的審查與監察人 對審查員報告之衡量 (續上回) |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
|
|
||
|
k.
若查回復時申請人所提交之審查,該審查員回報某些核駁理由仍然未解決或進一步提出核駁,應給予申請人一合理的時間以聽證通知之方式來溝通該核駁理由。已被釐清毋須送出第二次審查報告。 l.
i. 在聽證時,審查員可能在場。然而,審查員不應與申請人溝通,且在聽證時,不應提出進一步核駁理由。 ii. 該監察人應將在聽證中已透露之概要記錄於電子式之記錄表,並在聽證中與審查員(若在場)作諮詢後作決定。該審查員為表徵其有在場,應同時在一實體記錄表上簽名。然而,該監察人應銘記於心,在此階段接受或拒絕該申請之責任感歸諸監察人。 iii. 假如監察人要求回應申請人之提交而修正說明書,且申請人同意,該要求應被監察人以電子式記錄表的形式記錄下來。對於申請人應給予一段合理的時間來提交一完善的修正文件副本,若違反此規定,申請案應被拒絕。則應沒有進一步審查或聽證之範圍。 iv.假如該監察人拒絕該申請,此行為也應記錄於記錄表中,而一附理由的拒絕應在一合理的時間內作成。無論如何,該期間不應超過一個月。 m. 下列事項屬於監察人之專屬管轄權,而審查員不需要作成報告: i. 在137條文下之請願書; ii. 在138條文下之請願書; iii. 表格-4; iv. 表格-6; v. 表格-8;及 vi. 表格-13,若與完整說明書之修改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