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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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0六)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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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期談及狹義之數罪併罰之實質根據,並介紹幾款不同見解之學說,雖各有其一面之道理,惟姑不論人格責任論是否適合說明責任之本質,彼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乃係同一連之人格所形成,故得綜合予以評價;至裁判確定後始再犯罪者,其人格之連續性,即被確定裁判所遮斷,故不宜再予合併裁判。惟一個人之人格形成過程,頗為複雜,且既經形成,其人格之連續性,不但非短時間所能改變,且亦非確定裁判即可加以扭轉。因此,此說顯不足以作為其得以合併執行處罰之理由。 其以訴訟經濟為由,而謂行為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以合併執行處罰之見解,雖非無理,惟僅以訴訟經濟之考量,無法說明何數罪合併裁判時,部分刑罰須採限制加重主義;亦難以解說,何以在數罪未合併裁判時,仍得依第52條、第53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以刑事政策作為依據,或認為將此等犯罪包括予以處理,顯較為合理之說法,則語涉空泛,並未說明其政策之內涵或較為合理之理由,亦不足採。如前所述,行為人觸犯數罪,應如何予以處罰?本屬刑罰論之範疇,自與刑罰之本質及目的之理念,息息相關。關於刑罰執行之任務,倘基於應報刑之觀念,一罪一罰,數罪數罰,乃出於正義之要求,實無在一個併合刑之範圍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之必要。惟如基於教育刑、目的刑之理念,數罪則未必要數罰,其所著重者,在於如何矯正犯罪行為人,使其得以復歸於社會。因此,行為人即使觸犯數罪,亦得在一個併合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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