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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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三)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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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理由書要點(二) 『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述被告為私謀其商品市場 之擴大,非僅誣指原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新竹地院詳斷原告之產品未侵害被告之專 利權),尚且,以編造原告持續生產系爭產品即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 影機之不實理由,矇騙新竹地方法院使為准予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詳原證三),並扣 押系爭產即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外之其他產品及其他原物料,以 迄 該產品已無法再販售,而該原物料已無法再供利用以為製造販賣,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依前開法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數量極少,且經被告無端指控後,原告即刻善意自行停止生產 系爭產品。於此情形下,被告顯無必要進行假扣押。縱使吾人承認法律制度之設置本難 規範萬殊之世情,然於原告提供擔保玖仟萬擔保金後,被告允無必要再為第二次假扣押 ,而大肆查扣無關之其他產品及零組件,致使原告鉅額之產品成本及利潤無端消失。(因 時代或科技之進步,該等產品及零組件,現今已無任何價值)。是按民法第184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一、
由於被告上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如原證四所 示之原物料已無法再為製造販賣,而該原物料之價值為新台幣17,334,413元(詳 原證九之1及九之2,即DC150加其他成品之成本共新台幣12,222,156元以及 SONY原物料加CANON原物料之成本新台幣5,112,257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部分。 二、
又,因為被告上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本於 該原物料製成成品販賣後,所應得之利益即(DC150加其他成品之淨利潤新台幣 9,157,830元以及CANON原物料生產成品後之淨利潤新台幣32,824,440元)共為 新台幣41,982,270元(詳原證九之3及九之4),此為原告所失利益之部分。 三、
再者,因為被告之上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業使原告之 業務上信譽因而致減損,原告先請求新台幣6,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四、
綜上所述,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上述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 65,316,683元之損害賠償。 五、
又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重松應對 上述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 綜據上述,原告依法享有之商業利益,由於被告上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亦已受現實之損害,為填補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祈請 鈞院鑑核,賜准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實為法便,無任感禱。』 起訴後,被告胸有成竹將勝訴,故僅簡短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而答 辯主張法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開庭時,法官更瀟灑而當庭諭知:本件事實極為明確,將於該月底宣判,並詢原告所請 求是否如前一∼三項所主張。(按,此乃開庭訣竅之一:當法官故為詢問一方之主張是 否為何時,即常代表將為該方敗訴之判決,故於開庭之際,稍事安撫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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