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DEEP & FAR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陳郁晴 程序三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然而因協定的規費表相對的低,該大部分用來補償會員國因協定規定須審查擴展保護而產生之責任之款項,即流回美國專利商標局款項之總數,將會大大地少於向國內申請人所收取者。因美國專利局的財源完全來自於使用稅,最終結果將會是國內申請人需部分地補貼基於協定而於美國申請之擴展保護之審查。

 

I.                   馬德里議定書

A.     概要

在1980年代早期,馬德里同盟大會(Madrid Union Assembly)要求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調查該擬議的歐洲商標可以如何被穿插進協定之狹縫中,及考慮協定的變更,使得歐盟其餘會員國及美國有可能加入馬德里同盟。[1]詳言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乃專注於修補前節指出的議定書缺點。這些努力匯止於1989年6月27日通過馬德里議定書之時。

議定書是從協定分割出來的獨立條約。[2]然而,如同先前協定及議定書的所反映,議定書非常近似於協定的架構與運作且看起來非常像其修正版。事實上,伴隨著協定和議定書之“共同施行細則”,[3]有著具體指明於規定中而因兩個條約的不同所據生之有關區別。

 

 
 

 



[1] “議定書的目的是使得馬德里制度對更多的國家產生更多的吸引力。更明確地,議定書的起草者試圖吸引美國和英國加入馬德里同盟。”

[2] 然而,議定書的會員國和協定的會員國都被認為是馬德里同盟的會員。

[3] 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本施行細則應於1996年4月1日生效,並應自即日起取代截止於1996年3月31日有效的協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