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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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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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結論,雖然延續歷史地採用多數判例來要求原告未註冊商業包裝權人證明其設計的非功能性之法院未能表達如此處理的清晰理由,但令人注目的理由事實上存在。 II. 意見的分歧 對於功能性之舉證責任的適當分配的爭論,起源於須處理問題之那些聯邦巡迴法院間,對該問題的不同處理[1]。在多數判例中,對爭論中的未註冊設計,將負擔加於原告去證明其所主張之商業包裝的非功能性。因此,在第三巡迴、第五巡迴、第六巡迴、第八巡迴、第九巡迴、第十一巡迴、D.C.巡迴以及在國際商業委員會的訴訟中,非功能性之證明是原告表面上證據確鑿的案件的元素之一,而不是一個肯定的辯護。相對的,在第二巡迴、第七巡迴以及第十巡迴中,被告負擔功能性的舉證責任是肯定的辯護。在美國專利及商標局(PTO),規範當事人間及單方當事人訴訟的規則並不明確;然而,對於一個特定指稱之合法性的挑戰者顯然至少負擔功能性之表面上證據確鑿的案件之舉證責任,而此非功能性之證明之負擔遂落於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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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迄今,第四巡迴明確地捥拒決定兩造何方負擔舉證責任;而第一巡迴卻僅幾乎無關地處理,雖然在某種程度上,此暗指原告適當地負擔無說服力之風險(判決地區法院要求原告證明所主張之商業包裝之非功能性沒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