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DEEP & FAR

 

你的想法之一個評決?

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

在混淆可能性分析中毫無地位?

Thomas L. Casagrande

 

吳晉晞 法務專員

    中正大學法律學所

 

 

在技術性商標侵權案件裡,法院不再要求不正當意圖之證據,不論是因為他們相信此為不重要的,或是因為於技術性商標裡,他們可能確定地預設意圖的存在。[1]相對地,法院首先持續顯漏而普遍於不公平競爭或仿冒訴訟,要求詐欺意圖之釋明,以謀勝訴。然於,於20世紀中葉,當法院面對不公平競爭之聲明會聚焦更多於被告行為及對於顧客之效果,而非被告意圖本身。所以,當Lanham法案於1946年制定時,法院一致地認定不正當意圖不再為商標侵權或者不公平競爭訴因之必要要件。

Lanham法案1946年之通過改變商業命名侵權聲明分類之方式。而非非屬技術性商標和商業名稱間之區別,此區別為Lanham法案為所創,係在與註冊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以及那些聲稱與被保護稱號之任何其他種類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間。因此法院現在已經認知到,上述兩種情形,其探究的方向是一致的,即是否混淆誤認是否存在,而無論該商標是描述性的術語,其已獲得第二層意思,或者係基於其任意、想像及暗示性的本質,而具本來識別性,且無論是否先商標已經註冊。[2]

 

 

 

 

 

 

 

 



[1] 請見Milton HandlerCharles Pickett,商標及商業名稱,哥倫比亞法學評論第30冊,第168頁及第169頁,1930(一個商標將被保護甚至可針對無意的侵犯,商業名稱僅針對詐欺的模仿);另Coffin在公平競爭詐欺一書中指出:在當時英國法院並不要求詐欺意圖之釋明,但美國法院頃向表明此係確定地預設。有些則認為技術性商標案件中必要要件之意圖核駁之基礎理由意圖商標案件之要件係技術性商標為財產之一形式,因此其救濟之權利並非基於詐欺,而是在於財產權利之違反。請見MclureGrismore之著作。

[2] 請見例如United State v. Torkington(其指出法院依照the Lanham Act民事兩條文已先前地使用相同的混淆誤認要件之虞於訴訟案件裡) Univ. of Ga. Athletic Ass’n v. Laite(其採用與先前相同的混淆誤認之虞多重因素)Standard & Poor’s Corp. v. Commodity Exch.(與前述相同基準);亦可見Restatement(根據現行基準,反仿冒商標之可歸責性取決於行為者舉止可能結果的評估,而非行為者的主觀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