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DEEP & FAR

 

「商標報導」作為一刺激因素 (三)

原著:Jerre B. Swann

 

王紫潔 法務專員

•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如西元1918年最高法院所認是,例如關於新聞之收集:

 

   在衡平法院中,假如某一原告以相當之實質損失成本已取得者,可能以相當之實質利益被賣出,這問題是不公平競爭之一,一競爭者為了使利益成為自己所有而濫用之,且對原告的不利益,則不能被聽見而說它太…不值被稱道而可被視為財產。它有財產權所有之必有特質,以決定一個競爭者之濫用,因違背善良正義而被視為是一不公平競爭。

 

以不實的陳述而非以濫用做為一指導準則,法院對於被告以下之努力表示不滿:其獲得了所他所從未播種的果實且侵佔那些播種之人所應獲得之收獲。

 

然而一開始幾乎立即在謝克特(Schechter)理論引進時,司法對於商標之態度深受哈佛大學經濟學者之影響,其建立理論:“藉由成功地從競爭者的商品中區別出一標準化之商品,且從廣告中達成消費者對於品牌之信賴度,一製造商可從價格競爭中區隔出市場且創造一非常高的圍籬而難以入侵”。此司法制度由來已久對獨占權的反感經強化,而在如此氣氛中,稀釋之理論被視為競爭性不懷好意的努力,以獲得對一品牌之著作權保護。雖然偶爾我們尊敬地似謝克特(Schechter)之格言時,許多人畏懼該理念之採納可能導致文字的獨佔,並因導引產品之獨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