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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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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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三人使用程度非常顯著,基於欺瞞所提出之撤銷,必須釋明申請人有意欺瞞而故意提出不實宣誓,地方法院卻未試圖去決定申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或缺的意圖。 如果顏色並無具有功能性且已經取得第二層意義,其也許可以獲准為商標而受保護。具功能性的調查,取決於產品特徵是否為物品使用或用途的必要因素,或者是否其影響物品的成本品質。而如果特徵被主張係賦予產品識別性,且是最佳的設計或者作為用途少許優越設計至少之一,將妨礙到競爭市場,且該特徵係功能性。地方法院知悉有事實爭點,即是否有他人使用相同顏色或加工背板的競爭性需求。裁許,該”加工”為法理上功能性(de jure functional)之簡易判決是錯誤的。 整篇意見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錯誤地談論撤銷商標。註冊案也許可以被撤銷,但因其無論被註冊與否,該商標都仍將存在,一個商標也許不能被撤銷。 B. 商標審查與訴願委員會 1. 混淆可能性 A. 混淆可能性的認定 商標審查與訴願委員會(TTAB)裁決指定於蛋糕商品之HO-HO’S商標可能與異議人指定於點心蛋糕產品之YO-YO’S商標構成混淆。證明異議人商標的著名程度是異議人舉呈證據之一部。著名的證據構成不真正抗辯。已在出版品上的宣誓將會成為傳聞證據(如果異議人試圖用這些證據證明所謂陳述的真實性),而僅用以顯示其已經出版之文章,則不會構成傳聞證據。(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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