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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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C判決用於作為商店名稱或是 用在傳單中的商標 可以被識別為作為與指定物品相關的 商標之標誌使用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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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煜偉 資深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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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PSA提出以下主張來反駁MYCAL的主張: MYCAL所主張的商標如此使用僅表示在購物中心“VIVRE”內的女性睡衣商店的位置。這使用並非滿足指出女士內衣來源的功用的商標使用方式。 此外,MYCAL這種對於“elle et elles”標誌的使用應該被識為作為與零售服務有關的商店名稱的標誌使用方式,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已經自2007年起推行,而從那時起,“零售”或“批發服務”才被接受為規定在日本商標法中的服務,因此,不能說“elle et elles”標誌已被用於與特定物品“衣著;編織紡織品的個人物品[非用於穿著];亞麻布以外的寢具”。 IPHC提供的判決理由如下: MYCAL已經持續使用“elle et elles”商標作為他們在購物中心“VIVRE”中女性睡衣商店名稱,在他們使用“elle et elles”招牌的女性睡衣商店中展示並販售女性睡衣,這樣的商標使用方式不能說不相當於與物品相關的商標使用。 日本商標法允許商標註冊授予特別是“轉讓物品作為營業的人”(第3條第1段第1項),轉讓物品的不只製造商,並及於零售商(第3條第2段),因此不能說使用商標作為零售商的名稱,俾資物品來源的識別不是作為商標。 那麼,展示與銷售在女性睡衣店內秀出“elle et
elles”商標的女性睡衣以及發送秀出具有“elle et elles”商標的女性睡衣圖片的傳單,可視為轉讓女性睡衣作為營業的人使用與女性睡衣相關的商標,以指示女性睡衣來源為零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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