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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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平行輸入之案件(一) |
徐佳琨 資深專利工程師 · 大同工學院機械工程學士 · 台北大學法律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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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導論: 由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所裁決的逆平行輸入的主要爭點是,第一審由被告在東京地院所提出輸入與販賣此類商品,是否可基於真品平行輸入而否認其違法性。 關於真品平行輸入的日本判例包括Fred Perry案(最高法院平成14年(受)第1100號)。原則上,當一個非為在日本註冊商標所有人之人進口了為日本註冊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且其上所附之標誌相同或近似該註冊商標,此等行為構成了商標侵權,除非得到了商標所有權人的同意(日本商標法第2條第3款、第25、37條)。然而,最高法院判定只要符合下列條件,進口這類商品的行為應視為所謂的真品平行輸入,且實質上不屬於商標侵權的違法事項: (1)
該標誌係由對應於日本商標註冊的國外商標註冊所有人或國外商標權的被授權人合法的附在進口商品上; (2)
日本及國外的商標註冊人為同一人或是在法律上或經濟上有緊密的關係,故而可視為同一,因此所載的標誌指出了與日本註冊商標為同一個商品來源(下文“同一商標來源要件”);與 (3)
日本商標權人可以直接或間接的管理進口商品的品管,故而進口商品與載有日本商標權人的註冊標誌的商品實質上在日本商標註冊的確保下有相同品質(文後“品管要件”)。 所以這值得注意的是,在逆平行輸入案例中,日本商標註冊與外國註冊均原本由同一公司擁有一但之後由不同的實體管理。但是不論如何,智慧財產高等法院適用上述標準,並判決被告的進口與販賣逆輸入商品的違法性不能被否認。且亦必須注意的是,裁決一旦發佈,法院明顯的判定受日本商標法保護的商品來源必須是日本商標註冊的商標權人。 之後,將對此案作出概述。(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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