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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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的審查與監察人 對審查員報告之衡量 |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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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提出核駁理由須如「表格-3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而非如「申請人應聲請寬容延遲/除去違規」,申請人為回應核駁理由而尋求監察人寬容。 e. 在專利法第12條下,審查員之報告應為文件檔中一永久不變動部分,且在監察員一方不得修改之。 f.
審查員也應依專利法第12條下之報告提出『核駁理由草稿大綱』(FER),其類似於審查員報告。此FER在法規下對授與專利之報告,應具有任何其他合法的核駁理由。而FER應使監察人一方,可以電子的方式修改。 g. 審查員同樣應審查與呈報任何於完整說明書中之修改、提交該報告及如上所述提及之相同方式下的核駁理由草稿大綱。若申請者通過解釋或是修改後,克服FER中提出之核駁理由,應被紀錄於審查員報告而給予理由。 h. 一涵蓋法律與技術觀點的非詳盡名單應以電子的模式被提供。審查員應併檢查其他雜項問題,確保該詳盡名單和一記錄日誌應被保持在伺服器中。該系統管理者在所有觀點被審查者核實前,應確保審查者不會遞交該報告到監察人。 監察人 i.
收受報告之明細和審查員之『核駁理由草稿大綱』時,監察人應在審查員報告是詳盡的假設上形式上考量報告。 j.
然而,由其廣泛專業的經驗下,若監察人認為任何可具專利性之重點被審查員所忽視,他可以添加核駁理由於核駁理由草稿大綱(FER)中。同樣的,該監察人亦可推翻審查員提出之任何核駁理由。但監察人應於意見表中合理地加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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