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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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04/08案法律程序語言--- 變更法律程序語言是不可能的 |
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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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G 04/08案中,歐洲專利局(EPO)擴大上訴委員會決定:當國際專利申請案憑藉專利合作條約(PCT)而以EPO的一種官方語言提出申請及公開時,其不可能於進入歐洲地區階段時,提出申請將申請案翻譯為其他兩種官方語言中的一種。結果,從國際申請案以EPO的一種官方語言提出的那一刻起,在EPO面前的法律程序語言即已固定下來。 在所討論的案件裡,一件國際專利申請案在PCT下以法文申請,並且之後以法文公開。在進入歐洲地區階段(EPO)時,受委任的英國代理人以英文將成為法律程序語言的意圖,而提出了國際申請案的英文翻譯。然而,該英國代理人接到了法文官方通知。 根據EPC第14(3)條,法律程序語言應在EPO面前使用於所有法律程序,意指來自EPO的所有通知將以該語言作成。擴大委員會的判決再次確認了:雖然任何一方於書面法律程序可使用EPO的任何語言(EPC第3(1)條),但EPO將被該法律程序語言所約束。再者,該申請案的任何修正需要以該法律程序語言提出。 這也對講法文或德文而以英文提出PCT申請案的申請人有效力(藉此,從申請日起變成美國的先前技術)。因在進入歐洲區域階段時,沒有可能性來變更法律程序語言,申請人最終將失去以他們母語而得到書面法律程序的優勢。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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