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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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二)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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閒話或理論休說太多,吾人且讓事實呈現目前法律面貌後,再試為一二言語。緣甲 公司以乙公司生產之產品將嚴重威脅己公司之產品市占及獲利,似乎欲趁乙公司規模尚 小並可能營運資金有限,遂以乙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首度聲請假扣押,並於提存擔保金 後,搬回乙公司之零件及產品。乙公司於回函並未侵權且將停止生產該型號產品,並於 聲請反擔保而取回該批零件及產品。甲公司為持續施壓,遂聲請第二次假扣押,並於提 存擔保金後,二度搬回該批產品。待甲公司專利被乙公司舉發撤銷,且侵權訴訟敗訴後, 乙公司起訴甲公司擬求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然於現存法律制度下,乙公 司似乎只能吞下所有損失。以下將分數期簡要刊載起訴理由、判決書、上訴理由及扼要 評論,以候讀者大裁。 起訴理由書要點(一) 緣原告公司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組件等產品製造商,其產品基於精良之品質 而廣受相關業界及客戶之好評而暢銷國內外。然被告公司竟於 新竹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於新台幣90,000,000元範圍假內扣押(詳原證一),被 告當時所持為該假扣押之理由係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即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 機/實物投影機,侵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惟原告深信自己所生產之產品 係本於自己研發之專利即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91094號專利,絕無 如被告所言侵權之情形,是以原告乃以新台幣90,000,000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 縱使如此,因原告深惡痛絕違法行為或任何相涉之可疑行為,故斷然以存證信函(詳原 證二)告知被告:原告即日起將停止生產相關產品。然被告不顧原告行為之合法及真誠, 竟蠻橫試圖以雄厚財力扼殺原告生機,編造不實理由欺矇法院,而再次聲請假扣押,對 原告於新台幣150,000,000元範圍假內扣押(詳原證三),原告並無如被告之雄厚財力, 只得任其為假扣押,然其所扣押者,除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即LUMENS DC150數位資 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外,並大量含括所有原告之其他產品及用以為製造其他產品之原 物料(詳原證四),如此行為,豈非等同蓄意扼殺原告之生機?同時,被告亦藉此種以 合法手段掩護非法目的之行為,而得到擴大其商品市場之目的。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委 任專業律師與被告進行訴訟,以爭取公平合理填補損害之判決。 在被告為該假扣押期間,雖經原告一再敦促其依法起訴,然被告卻一再延宕。原告為保 護自己之權益,一面與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另一方面則對被告所據 以主張之發明專利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詳 原證五),主張被告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第一次舉發後,因另 發現先前技術多能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乃再提第二次舉發案(詳原證六)。 幸新竹地方法院明察秋毫,以原告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其所主張之第472169號發明專 利,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詳原證七)。被告仍未甘服而上訴智慧財產法院。 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對原告所提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被告亦不服而向經濟部訴願,亦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最後被告遂向智慧財產法 院提起訴訟,惟仍遭智慧財產法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 遭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詳原證八)。而另一舉發案,被告亦遭受如前一案之結 果,是以被告當初所據以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專利,乃遭撤銷確定。 綜上所述,被告以其雄厚財力對原告進行表面上合法之假扣押,以圖其商品市場之非法 擴大。惟據前說明,其明知原告並未大量生產該系爭產品(原告於原證二中已明確告知 被告,其所生產系爭產品之總數量及可能利潤,且告知為表善意,不再生產爭產品), 乃被告竟於第一次為假扣押後,捏造不實理由謂原告持續生產系爭產品即LUMENS DC150 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欺矇或詐騙新竹地方法院為准予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詳 原證三),並扣押系爭產即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外之其他產品及 製造其他產品之原物料,以圖惡意謀殺原告商場生機,直至 該假扣押而交原告領回該受扣押之產品及原物料。然該等受扣押之原物料已因時代變 遷,而無法利用以再為製造販賣,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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