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3)

DEEP & FAR

 

 

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4)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所有權移轉之一般原則

德國法之規定

概述

在德國法下,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主要係依據下列四項原則:

1.  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

德國法嚴格區分「負擔行為」(Verpflichtungsgeschäft)及「處分行為」(Verfügungsgeschäft)。負擔行為如買賣契約、互易契約或贈與契約。買賣契約之訂立僅使出賣人負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義務,及使買受人負有價金支付義務(德國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第433條)。出賣人為履行其義務,仍須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此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為處分行為(德國民法第929條以下)。買賣契約本身並無物權變動之效力。

2.  無因性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

無因性原則係以分離原則為基礎。其係指負擔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不影響處分行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受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或成立之影響。即使買賣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所有權移轉仍為有效,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惟出賣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德國民法第812條以下)。

3.  特定原則(Bestimmtheitsprinzip):

所有權移轉應以標的物已特定為限,標的物如尚未特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買賣契約雖得以不確定物為標的物,但在所有權移轉時,該標的物應已確定。因此,出賣人如欲將存放於倉庫之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應先將該動產與其他動產分置或在該動產上為標記,以使標的物確定。

4.  交付原則(Traditionsprinzip):

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因此所有權移轉即使未經第三人同意,亦得對抗第三人。為使第三人可以確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應以交付為要件,亦即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應將動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德國民法第929條本文)。惟德國民法尚規定有其他代替現實交付之交付方式。   

分離原則、特定原則及交付原則雖然亦為部分其他國家之法律所承認,惟無因性原則係德國民法之特點,其係在19世紀時,由薩維尼(von Savigny)所提出。

 

所有權移轉之準據法

分離原則亦適用於所有權移轉準據法之選定。因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嚴格加以區分。

羅馬規則之一[1]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契約,應依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當事人應明示其所選定之法律,如未明示,則契約條款或實際情況應明確顯示其所選定之法律。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得僅適用於該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依羅馬規則之一第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行為(如買賣契約或互易契約)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之意思確定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示其意思。當事人如以默示之方式表示其意思,依該條項之規定,必須契約條款或實際情況「明確顯示」其默示之意思。

羅馬規則之一第4條規定:「1.當事人未依第3條之規定選定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者,該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依下列方式確定之。但不影響第5條至第8條之規定:(a)關於貨物買賣契約,應依賣方之住所地法。…。 2.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屬於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契約,或該契約之要素同時屬於第一項各款所定二個以上之契約者,該契約應適用負擔為該契約特徵義務之當事人之住所地法。 3.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依其情形,顯然與第1項或第2項以外國家之關係較為密切者,該契約應適用該國家之法律。 4.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能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法律者,該契約應適用與其關係最密切國家之法律。」

如當事人未表示其意思,則應依羅馬規則之一第4條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法律。一般而言,依羅馬規則之一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契約應適用負擔為該契約特徵義務之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之住所地法。在買賣契約之情形,即為出賣人於契約訂立時之住所地法,其並為羅馬規則之一第4條第1項(a)款所明定。惟於例外情形,則得適用羅馬規則之一第4條第3項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如該契約與其他國家之關係顯然較與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國家之關係為密切,則應適用該其他國家之法律。如在貿易展覽會場中,以現金所進行之買賣。在互易契約之情形,因其不能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法律,故依羅馬規則之一第4條第4項之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個案情形確定之,亦即當事人應證明該契約與特定國家之關係最密切。

羅馬規則之一僅規範契約之債之準據法,並未規範物權之準據法。德國民法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EGBGB)第43條規定:「I.關於物權,應依物之所在地法。 II.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物權之行使不得違背其所在地之法秩序。 III.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而於物之原所在地,物權之取得尚未完成,則關於該物權之取得,物之原所在地所發生之事實應視為物之新所在地所發生之事實。」

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物權(如處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通說見解認為,為避免妨害第三人(尤其債權人)之利益,當事人不得依其意思選定準據法。關於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取得及喪失,均應依物之所在地法。

在動產之所在地變更之情形,應區分為兩種情形。如在動產之原所在地,該動產之物權變動尚未完成,則該動產之物權變動應適用新所在地之法律。惟如在動產之原所在地,該動產之物權變動已完成,則新所在地之法律應承認原所在地之法律所確定之法律狀態。惟在德國法並未規定有外國法所承認之物權之情形,德國民法施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將會產生疑問。蓋德國法係採取物權種類法定原則(sachenrechtlicher Typenzwang)。在此情形,通說見解認為,應將外國法所承認之物權轉換為德國法所規定與該物權密切相關之物權。德國法院通常均會承認德國法規定有與該物權功能上類似之物權。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出賣人將貨物交付於運送人為運送後,通常均會經過數個國家,始由買受人受領貨物。惟運送途中所經過國家之法律通常均與貨物之物權變動無關,除非該貨物在運送途中所經過之國家境內受到強制執行或發生新處分行為。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在德國法下,動產所有權移轉有二個基本要件:1.物權合意(dingliche Einigung)。亦即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有讓與合意,其合意將動產所有權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 2.交付(Übergabe)。亦即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

物權合意為物權行為。因此關於意思表示(Willenserklärung)之所有規定,及關於契約之一般規定,均有其適用。如關於代理之規定或關於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在標的物交付時,應有讓與合意,而當事人間是否有讓與合意,應依當事人之表示或行為確定之。

德國民法第929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當事人間並應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即可。」

依德國民法第929條本文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人應將動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此包括由占有輔助人(Besitzdiener)為讓與人讓與占有或為受讓人受讓占有之情形。惟鑑於現今商業經濟之需要,承認現實交付原則之例外,實有其必要。其他代替現實交付之交付方式包括:

1.  簡易交付(brevi manu traditio)

依德國民法第929條但書之規定,如受讓人已占有動產,例如因當事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則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可。

2.  占有改定(constitutum possessorium)

德國民法第930條規定:「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約定一定法律關係,使受讓人因而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依德國民法第930條之規定,如讓與人欲繼續現實占有動產,當事人間得訂立契約,使讓與人取得為受讓人占有動產之權利,而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以代替動產之現實交付。例如,當事人間得訂立租賃契約或寄託契約。占有改定對於擔保之設定具有重要地位,蓋其係讓與擔保(Sicherungsübereignung)之前提。

3.  讓與占有本權(Besitzabtretung)或指示占有(Besitzanweisung)

    德國民法第931條條規定:「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者,讓與人得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

依德國民法第931條之規定,如第三人為動產之現實占有人,讓與人得將占有本權(物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移轉動產所有權。占有本權之讓與應依德國民法第398條之規定為之。讓與人將占有本權讓與受讓人後,受讓人即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德國民法第870條),動產所有權亦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亦得指示第三人變更為為受讓人占有動產,如該第三人依其指示為之,受讓人即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動產所有權亦移轉於受讓人。德國民法第931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不須將動產返還於讓與人,因此亦使讓與人不須將動產現實交付於受讓人,再由受讓人現實交付於該第三人。例如,讓與人已將動產出租於第三人。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貨物已寄存於倉庫或由第三人運送,則得以讓與占有本權或指示占有之方式交付貨物,以移轉貨物之所有權[2]。

 

 

 

  



[1] 歐洲議會及理事會(EC)第593/2008號關於契約之債準據法之規則(羅馬規則之一)-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

[2] Alexander von Ziegler, Charles Debattista, Audile B.K. Plegat and Jesper Windahl, Transfer of Ownership in International Trade,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3-207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