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3)

DEEP & FAR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陳郁晴 程序三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然而,協定並非無其缺點。五個與協定有關並影響美國企業及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的商標註冊制度行政的主要問題已被指出。[1]這些問題曾勸阻了美國批准該協定長達一百年。

•基礎註冊的要件:如同先前提到,一國際申請僅可以於一申請人已在原屬國主管機關獲得基礎註冊時才可被提出申請。因為基於其審查之嚴格,在USPTO中獲得商標註冊乃相對困難,因此一外國可能可以透過該協定來於競賽中打擊美國申請人以確保某特定商標有遍及全世界地保護。[2]

•”中央的攻擊(Central Attack)”: 協定第6條第(3)項說明:

自國際註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內,如根據第一條而在原屬國原先註冊的國家商標已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那麼,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也全部或部分不得再被引用。

 

 

 

 

 

 
 

 



[1] 見Hearings於HR567(商務部助理部長和專利商標局長Bruce Lehman的陳述)(提到美國考慮於1960年代加入馬德里協定,但因為以下五個問題而未加入)。

[2] 見Lynnes G. Beresford, U.S. Adherence to the Madrid Protocol, 318 PLI/Pat 7, 9-10 (1991年10月3日)[以下稱Beresford](“在美國由於龐大的審查程序,取得註冊可能需要很多年。在其他國家,例如法國,申請案僅需形式審查,註冊通常可以在數日內獲得。因此,如果一個法國企業和美國企業都想對一個相同的商標有國際性的保護,則法國公司將有優勢,因為其可以在其母國得到更快的原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