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3)

DEEP & FAR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

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概括讓與對買方商標優先權所造成的缺陷不只是一時的災難,它將成為永久明顯的缺陷;並不會消失。很清楚地,第三者斷定買方喪失商標優先權之權利並無時間限制。

 

根據經驗,許多執業者並不知悉意概括讓與中隱藏的危險,即使是知悉這個問題者,亦不知該如何規避這個災難。執業者為確保商譽順利隨著商標一起被讓與此要件履行之困難,通常係肇始於如何定義”商譽”之此一固有難題。此名詞本身是模糊的,且它的定義在過去幾個世紀均有所改變[1]。

 

 

 

 



[1] 於Irene Calboli著,『商標讓與 “附隨商譽”:一個已沒落的概念,57 Fla. L. Rev. 771, 788-95(2005』一文中,商譽要件之歷史被煞費苦心地追溯。然而,此文中講述之歷史,因作為司法界派系被描繪為”開放的”及”保守的”的角力標的,商譽概念的不均衡發展之無說服力的表徵而損傷。此時,這種發展反而好似證明各個法院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在不給予附屬於事業之商標締約雙方不當之自由限制,並避免不必要之商標優先權破壞下,為商譽提供永久性的意義所為之奮鬥。雖於法適用上, “商譽”之定義已改變,它的核心概念仍舊大體上維持不變。於1620年,一所英國法院定義“商譽”為 “顧客之友善態度及光顧”Broad v. Jollyfe, Cro. Jac. 596, 79 Eng. Reprint 509 (1620)。於1893年,加州最高法院定義商譽為 “老顧客將常光顧新地點之可能性”Bell v. Ellis, 33 Cal. 620(1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