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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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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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6月號 原告的案子是根據在Bristol-Myers Squibb v. Paranova AS案判決中由ECJ所說明的指導方針,已標明商標之商品之重新包裝只有在完全必然(亦即,必要)允許它們銷售時才會被允許。原告聲稱本案即是此種個案,即使重新包裝並未危及商品或對特定的商標對象造成任何損害。它進一步聲稱,這是一個對被被允許銷售基於不同的ECJ判決(包括Paranova案)重新包裝之通知有事先送給商標所有人之商品之停止條件。 採用ECJ的法理,法院認為來自移動商品自由之基礎原則之毀損,只有在由普通法給予正當性時才有可能。一個此類辯護存在於該原則將以傷害它的特定事項或功能來逐漸損害智慧財產權。商標的必要功能在表示商品的來源,以及標誌所有人凸顯自己為那些商品及其品質負責。因此,平行輸入商可以為了進一步商品化目的而使用註冊商標,除非該使用可以被釋明會損害該權利的特定標的。即使此類對權利的特定標的之損害被證明,如果所有人的異議等同於會員國間恣意的不平等待遇或偽裝性之貿易限制(依30條是禁止的),它可能仍會被推翻。 在該案的事實中,清楚地沒有對原告商標之標的的干擾,而被告的使用並不是原告所能反對者。然而,如果他並未收到事先通知,法院同意所有人可以控訴將標誌再使用於包裝上重新包裝的商品。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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