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3)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C.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1. 駁回商標法第8條之宣誓之復審程序

a. 維持駁回

商標法第8條之使用宣誓被駁回,而局長之裁決維持原審定為伊利諾州北區的聯邦地區法院所支持。該宣誓被駁回乃基於其交易使用未被提出,服務的識別亦被忽略,且並無提出任何使用樣本。最終此註冊商標因而被撤銷。

 

針對局長之駁回決定的復審救濟中,商標局聲請簡易判決(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被許可。而原告並未符合法律規定之要求。該失敗並非次要的技術性缺陷,而委員亦無權力放棄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局長並無義務在第8條提呈使用宣誓的法定期限內,通知註冊人有關潛在的缺陷。

 

基於商標法條約修正案(TLTRA)頒佈施行的商標法修正,自1999年10月30日生效,現今提供一機會,即使已經逾期第8條提呈使用宣誓的法定期限,仍可對此種缺陷進行更正。

 

第二部分.雙方復審案例

A.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1. 混淆的可能性

a. 撤銷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TAB)裁決

法院撤銷TTAB所發出一駁回異議案的裁決,其係基於一指定各式零食產品之FRITO-LAY商標據以異議指定狗飼料之FIDO LAY之商標註冊申請案。

 

混淆的可能性乃為依特定案例,藉由適用杜邦因素(In re E. 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factors)及基礎事實而逐案判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針對於TTAB的最終結論的復審是完全地。除非TTAB之事實認定未被實體證據支持,否則其將會維持TTAB的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