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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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人需要如此之法院乎?(二)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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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之明文係「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條文並無明文乙公司之行使權利行為須向法院為之,然甲公司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如下之判決文「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舊)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向其賠償損害,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之。是再抗告人以伊已依催告方法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不得聲請反(返)還擔保金云云為辯,尚無可取」,而主張提存法院應予照准,並為其所是認,而由其裁定應予返還,並於裁定中,提示乙公司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詳言之,吾人分析法院就此意見或法理之看法如下: 一、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二、
行使權利人固以存證信函催索賠償損害,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雖本號判例尚有已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枝節,然與吾人目標所在之意見或法理無涉,於此不予置論) 三、
詳言之,前兩項意見事實上僅係正反面就同一意見之鋪陳,故最高法院如此決定,吾人難以窺見其背後真有何種法理,或僅係司法或權力之恣意或傲慢而已? 四、
吾人思前想後,謹為最高法院或擔保債務人提出辯解或論述及其反對論述如次: 1、有無行使權利,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如彼此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且彼此對相互請求均已知悉,為何尚不算數(行使權利)? 2、當然,法院可基於紛爭解決之究竟性,而苦口婆心考量:行使之意(發律師函或存證信函)畢竟與「真正」行使(向法院為行為)不同。為確保權利人利益,自應以後者為準繩。然前者固與後者字意或字面不同,吾人卻不可謂前者必與後者無涉。當前者乃後者前置行為之情節,已有無可搖撼之佐證時,法院如固執兩者炯然有判之見,豈非冥頑不靈? 3、有無行使權利,須有確實證明或信徵。而欲如此確信,唯公權力機關賴之。然公權力機關比比皆是,例如警察分局或鄉鎮區公所莫不皆可扮演之,為何必循法院?民國八十年代,應無法院業務不景氣之情事,故法院當不致為自身業務考量而如此解讀,然根本原因為何,是否該個說法,以明並非出自一己恣意? 4、如已尋得理由,而可認定涉此事項之公權力機關以法院為最適當,則最高法院遂解為「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唯此說固有其見地,然在民主時代,或私契約合意自治時代,最高法院此種見解,豈非忒過封建?人民無須如此之保姆,法院何須自命或緊咬此一角色而不放? 5、本於前述根深蒂固之見解或誤解,法院乃認為「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損害」,「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封建即將破毀之時代,民法立法者於時效中斷之發生,既未限於向法院為行為,緣何民國八十年代法院之「進步」思想反而落後封建時代之立法者,竟反向要求必由與法院之互動行為,以實證明之責? 6、因吾人難以自法院判決理由尋得其如此判決之終極根據,似亦難自前述瞎猜理由論斷究竟,吾人乃勉力察觀該判例之其餘如次文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之」,試尋蹤跡。自此一理由,吾人似可推知如次: A.
依法院謹慎或死板之邏輯、作風與傳統,既已聲請假扣押,自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取回擔保物。為何於此處,法院不再持僵化立場? B.
為何此處法院以法無規定,而為擔保人有利之解釋?為何於同一條文之他文句(第1∼5段),法院不以法無規定,而為擔保利益人有利之解釋? C.
難不成法院認為向法院提告者必有冤屈,被告者一定有罪過,否則為何被告?如不如此解釋,如何詮釋法院立場?如竟如此,法院豈非落後、封建與不解時代潮流之象徵?法院竟不知自己已成商業競爭者之玩物或工具而已? D.
如法院自知為玩物或工具,而樂於擔任此種角色,嗚呼!哀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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