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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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3)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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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所有權移轉之一般原則
國際公約及國際貿易慣例之規定
1980年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
1980年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 簡稱CISG)第4條規定:「本公約僅適用於買賣契約之訂立,及賣方與買方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除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不涉及下列事項:(a)契約或其任何條款或任何慣例之效力。 (b)契約對於貨物所有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依本條(b)款之規定,CISG不涉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 CISG第30條規定:「賣方應依契約之訂定及本公約之規定交付貨物、提交一切與貨物有關之單據及移轉貨物之所有權。」本條僅規定賣方負有貨物所有權移轉義務。 CISG第66條規定:「在危險移轉於買方後,如貨物滅失或毀損,買方支付貨款之義務不因而免除。但因賣方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滅失或毀損,不在此限。」本條僅規定在危險移轉後,原則上應由買方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危險。故在危險移轉後,如貨物滅失或毀損,買方仍負有貨款支付義務。 由此可知,CISG並未規範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其主要原因為各國法律關於所有權移轉之規定紛歧較大,有些國家之法律規定所有權在訂立契約時即移轉於買方,而有些國家之法律則規定在賣方將貨物交付於買方時,所有權始移轉於買方。在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上,各國難以達成協議,故在討論CISG草案時,各國代表同意將危險移轉問題與所有權移轉問題分開,CISG僅對貨物危險之移轉加以規定,而未對貨物所有權之移轉加以規定[1]。 1958年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
1958年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Governing Transfer of Title i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1958)第3條規定:「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另有規定外:賣方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方,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任何第三人之關係,應依第三人提出請求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但在標的物過去之所在地中,有一國之法律曾確認買方已取得所有權者,買方仍取得其所有權。此外,在出賣代表標的物之單據之情形,如買方收到單據時,單據所在地之法律確認買方已取得所有權者,買方仍取得其所有權。」 同公約第4條規定:「賣方於買方付款前,就標的物所享有之權利,如各種優先權及留置權或所有權,特別是依據解除契約之訴或所有權保留條款所享有之權利,其是否得對抗買方之債權人,應依最先提出相關要求或扣押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在出賣代表標的物之單據之情形,賣方於買方付款前,就標的物所享有之權利,其是否得對抗買方之債權人,應依最先提出相關要求或扣押時,單據所在地之法律。」 同公約第5條規定:「第三人對於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時,買方是否得對抗該第三人,應依提出該主張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但買方已占有標的物,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確認買方已取得其權利者,買方仍取得其權利。在出賣代表標的物之單據之情形,如買方收到單據時,單據所在地之法律確認買方已取得其權利者,買方仍取得其權利。但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所賦予現在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在此限。」 依本公約之規定,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準據法主要為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而在出賣代表標的物之單據之情形,則為單據所在地之法律。惟本公約作為一項法律適用公約,僅在於規範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準據法,而未對貨物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為規範[2]。 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 1932, 簡稱W-O Rules)第6條規定:「除第二十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為賣方將單據交付於買方時。」 W-O Rules第20條第2條規定:「賣方依據法律對於貨物所享有之留置權、保留所有權之權利或停止交付權不受本規則之影響。」 在國際貿易慣例中,只有W-O Rules對於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作出具體規定,其他國際貿易慣例,包括2010年版國際貿易條規,均未涉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依W-O Rules之規定,在CIF條件下,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為賣方將單據交付於買方時,但賣方仍得依法行使留置權、保留所有權或行使停止交付權,以保障其權益。雖然W-O Rules係針對CIF條件而制定,但一般認為此原則亦可適用於賣方有提供單據義務之契約,例如使用CFR條件之契約,或使用FOB條件,並約定賣方有提供單據義務之契約[3]。 2010年版國際貿易條規
如前所述,2010年版國際貿易條規(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 2010, 簡稱Incoterms 2010)並未涉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又買賣契約對於物權並無影響,尤其對於所有權而言。因此,在買賣契約中訂定特別之條款,如貿易條件,對於所有權移轉並無直接影響。EXW、FOB或 CIF等條件僅使賣方負有在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之義務。所有權移轉仍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已有讓與合意。如賣方並未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貨物交付義務,則其雖構成違約,但仍為貨物之所有人。 貿易條件對於所有權移轉仍有所影響,蓋其將影響運送人之地位。在使用FCA、FAS或FOB條件之情形,運送人將作為買方之代理人,故在運送人為買方收受貨物後,賣方即將貨物交付於買方。反之,在使用CFR、CIF、CPT或CIP條件之情形,運送人將作為賣方之代理人,故在運送人為賣方交付貨物後,賣方始將貨物交付於買方。 1997年版國際商會國際買賣模範契約
1997年版國際商會國際買賣模範契約(僅適用於旨在轉售之製成品)(The ICC Model International Sale Contract (Manufactured Goods Intended for Resale) 1997 Edition)於前言第9點中規定:「當事人得透過填寫本模範契約A部分A-6欄位或其他方式約定,在付款前,賣方將依本模範契約B部分第7條之規定保留貨物之所有權。但仍應謹記,依據許多國家之法律,對於旨在轉售之貨物保留所有權,並不必然有效。因此賣方應依據相關法律(通常為貨物所在地之法律)仔細審核其是否及在多大範圍內,得援引B部分第7條之規定。」 同模範契約A部分A-6欄位為勾選是否保留所有權之欄位。 同模範契約B部分第7條規定:「如當事人已有效約定保留所有權,則在付款前或其他約定之條件成就前,賣方將保留貨物之所有權。」 依本模範契約之規定,當事人得於契約中訂定保留所有權之條款,藉以保障賣方之權益。本模範契約雖然並非國際條約或國際貿易慣例,亦非國內法,但其內容對於各國立法具有參考價值,可以作為各國立法之參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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