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2)

DEEP & FAR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

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當一個人經由概括讓與獲得商標權,由於該權利已與讓與人之商譽分離。受讓人得到的僅是一個象徵,而非實體。受讓人於其後任何對商標之使用都必然與不同事業、不同的商譽、不同的產品類型有關。然而,該商標所象徵事物的連續性卻已破碎。受讓人使用商標於不同商譽及產品,將成為對消費大眾之詐欺,因為他們都合理地假設不管是誰使用商標,其代表之事物均不變。[1]

 

正確來說,這項介於買賣雙方的交易絕不會受到概括讓與的影響,因為商標所有權仍明確地存在於雙方期望之一方,即買方。[2]

 

 

 

 

 

 



[1] Money Store, 689F. 2d at 676; 另參考Marchak v. Green 746 F. 2d 927, 929 (2d Cir. 1984); Haymaker Sports, Inc. v. Turian, 581 F. 2d 257, 162 (C.C.P.A. 1978); Pepsico, Inc. v. Grapette Co., 416 F. 2d 285, 289 (8th Cir. 1969) (各該被告似乎未自法律上獲得任何”商譽”,若有,則推定有如被告會主張因使用商標於完全不同之商品,而該商標本身自然而然擁有”商譽”,[被告]企圖欺騙消費大眾。不管論點為何,均不足以維持讓與的效力。

[2] 另參考R&R合夥公司v. Tovar, 447 F. Supp 2d 1141, 1150. (D. Nev. 2006); 3 McCarthy, supra note 9. at §18:20。從作者之觀念來看,少數認為概括讓與之讓與人得以有效留置優先權結束前所有權之判例已急就章地提供一欠缺考慮之解決方案,此舉可能會完全破壞概括讓與的,因為其無法證明”大眾欺騙”或”放棄”為該理論之理論基礎,請參考教科書及講義第29-32頁,並且使賣方所有權結束前優先權對抗好事者的主張僅僅成為一個訴訟中買方取得賣方之合併訴訟之能力的問題。在任何清況下,使概括讓與產生之巨大影響正當化乃超出本文範圍,其唯一關注是如何避免發生該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