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2)

DEEP & FAR

 

 

英國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續5月號

由原告的授權經銷商運送到新加坡銷售的純正香水被再進口到蘇格蘭。原告提起禁止(限制令)訴訟以阻止被告在英國以該註冊商標行銷託運物,主張原告並未同意該等商品投入EEA市場。

被告答辯,因為原告並未採取應該已經行使的手段以阻止進口該等商品至EEA,例如,在商品上標示警語說明禁止在EEA轉售,故他們應該已經知道平行輸入的風險,並且因此合理的意味著他們已經同意這種進口。

法院同意禁止,接受原告與其授權商之間的契約條款,而要求被授權商不得於區域外銷售商品,並加註一個類似的條件於他的次經銷商及零售商係明確指出該等商品應該只在新加坡(不得超越)零售。法官接受原告的主張,課予有效而能夠阻止其後發生之轉售之契約條款的困難度是人盡皆知的,並且未能包含標示於商品不等同於商標所有權人同意再進口該等商品回英國。

在Glaxo Group Ltd. v. Dowelhurst Limited (No.2)案中,Glaxo和其他製藥公司起訴對使用他們的註冊商標於被告重新包裝並平行輸入至英國的純正商品之侵權。重新包裝是用以英文版本替換外文說明書、包裝商品於被告自己所設計的盒子、但包含原告的商標、或黏上識別商品、製造商(即原告)以及由被告進口的事實之標籤貼紙於原告本來的盒子的形式。貼紙沒有遮掩原告原本的商標。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