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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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廿) |
徐佳琨 資深專利工程師 · 大同工學院機械工程學士 · 台北大學法律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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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近期關於撤銷日本專利局訴願決定的司法裁決的回顧: (2)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第11個判決(2008年行け第10475號判決): 在請求將一駁回由武田藥廠基於已獲准上市的蘭素拉唑而提出之配方專利(日本專利第3677156)專利期限延展之註冊申請的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的司法案件(第11個判決)中,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聲明,日本專利局主持的訴願審理中,未依註冊當時的專利範圍為基礎審理,並且撤銷了原訴願決定。 本案中,日本專利局聲稱,專利範圍中「以苯並咪唑為基礎藥物」的用語僅顯示出苯並咪唑的架構,而不足以確認專利範圍內的成分與獲准的蘭素拉唑藥物相同。然而,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指出了以下的理由而駁回了日本專利局的聲稱。 「在專利權延展制度之下,專利權效能僅涵蓋到產品(或產品與用途),此係行政處分的對象,乃事所當然的,而對於想實施一專利發明的第三人而言,為了避免附隨的損失而去注意專利到期後是必須的」。然而在上述的觀點中,可能聲稱必須要依據客觀要件去指出產品(或產品與用途)是內閣命令所指明行政處分之對象,並且也可基於專利案的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以及技術常識而被充分認知與了解。另一方面,也可能不聲稱須要去清楚的詳述產品於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因此,專利期限的延展註冊申請因為『內閣命令所指明行政處分之對象產品(產品或用途)』未在專利的範圍內清楚描述而遭駁回,是不允許的。」(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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