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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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輸入與商標權/專利權侵權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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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標 作為關於平行輸入的最高法院裁決,有著名的Fred Perry case案例,而平行輸入在下條件下是允許的 (2002(June), No. 1100最高法院判決): (1) 商品之真正性(貼在平行輸入商品上的商標已經合法地由海外的商標擁有者提供或被授權人提供); (2) 擁有者的相同性(商標被指為和日本登記商標之來源相同) ;以及 (3) 品質之相同性(實質上在輸入商品與日本商標擁有者的商品之間沒有不同)。 在此情況下,商品之海外被授權人利用目前商標來製造商品而違反在授權協定中的限制產地的規定。既然限制產地為關於商品品質的授權規定,違反此規定製造的商品無法達到符合上列要件第3點,也因此平行輸入被視為不可允許。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因為限制製造商的規定與在商品的品質相關,違反此規定之海外製造商品之平行輸入也將不可允許。相反地,如果違反限制銷售地的規定,例如即使僅在日本海外可允許銷售的商品,被平行輸入日本,如此的行動將是可允許的,因為此規定不是關於品質。 因此,是否平行輸入是可允許的在商標權的例子是取決於品質上的相同性與從消費者以及商標擁有者的觀點之商標擁有者的相同性。 3.
專利 即使關於專利權,有平行輸入是可允許的案例,(1995(O), No. 1988最高法院判決) 。但此可允許的範圍上不同於商標的案例。專利所有權人同意專利商品之受讓人排除日本為預期的銷售地點之平行輸入被視為不可允許,而此事實清楚地指示在商品上。反而在專利的例子,是否平行輸入是可允許的取決於從經銷商觀點的商品之自由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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