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2)

DEEP & FAR

 

 

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六)

 

張智能 專利一組主任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聯邦巡迴法院判例法已課予共同發明人額外的要求「一些合作的定量」(some quantum of collaboration),如判例:Kimberly-Clark Corporation v. Procter & Gamble Distributing Company, Inc., 973 F.2d 911, 917 (Fed. Cir. 1992)。

在新法第100條第6項將共同發明中的發明人指涉為「共同地發明該專利標的之個人」(individuals collectively who invented the subject matter),但在法條中並未闡明何謂「共同地」(collectively),或此詞與在判例法的判決中解釋共同發明人所使用的「合作」一詞是否有任何關係。

因此,在新法下,並不清楚發明人間的互動或合作的程度是否對取得共同發明人身分是必須的。因此,須審慎地去結合在同一組織中從不同的個人所導出的相關專利標的,以避免當不同專利申請案在不同時間提出申請時,這些申請案中的較早申請案成為其他申請案名義上的先前技術,而出現較早申請案成為先前技術的問題。

禁止人體器官成為專利標的

美國發明法案(AIA)的第33節「專利核准之限制」規定:針對或包含人體器官的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不能被核准。此條文適用於在2011年9月16日當日或之後所提出或審查中的任何申請案。

此條文關於分離的人類DNA、原始幹細胞或生化工程移植的身體部分的範圍是未知的,而同樣須等待進一步司法及/或立法上的闡明。

AIA的律師意見之規定

在美國發明法案(AIA)的第17節有關律師意見中,修訂了專利法而新增第298條,其規定:侵權者未就被指控侵權的專利得到律師意見,或未提出此意見給法院或陪審團,並不能被使用來證明為蓄意侵權或意圖誘導專利侵權。

專利標示條文

美國發明法案(AIA)修訂了專利法第287條,其規定了產品之標示:在產品上附著標示「專利」字樣 (“patent”或”pat.”),併同張貼位址在網路上,以供大眾免費進入的網址,而連結專利物品與該專利號碼。此虛擬標示條文從2011年9月16日及之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