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1)

DEEP & FAR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
進步步驟趨勢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續)

 

張煜偉 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在客觀地建立問題的過程中,忽略本發明與主要先前技術發明之間在目的上的差異。當在提取瑣碎的客觀問題時,在多數情況下解決問題的措施眾所周知。隨後,由要解決客觀問題的觀點,藉由使用這樣的措施,可輕易解決差異。

然而,這個結論並非合理的。

EPO準則的問題-解決方法中,本發明和先前技術之間在目的上的相似性,可以在決定最接近先前藝術*9的第一階段(i)納入考量。最接近的先前技術,應當針對如同本發明的相似目的或效果,或至少屬於與所請求發明相同或密切相關的技術領域(見EPO的準則11.6.1)。這樣才能夠避免上述不合理的結論。

然而,不幸的是,在第III.1III.2節中所引述的IPHC判決沒有任何關於主要先前技術發明的決定的明確建議。

*9 在第III.1III.2節中的IPHC判決沒有任何關於決定主要先前技術發明的建議的明確建議,或包括在EPO準則中的決定最接近的先前技術的階段(i)

 

c)「問題的共同性」的角色

如同在EPO準則中設置主要先前技術發明的適格要求是有利的。然而,在如果可以藉由先前技術的結合實現本發明的情況下,考量先前技術間問題的共通性也是有意義的。

在只有引用一件先前技術,而因此議題在於是否本領域技術人士可以輕易將先前技術修改為本發明的狀況下,本發明和先前技術之間問題上的差異可如先前技術所含的要素(4)建議被列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