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
DEEP & FAR |
|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柯維佳 程序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
|
||
|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6. 通用性 a. 商標不通用 這個測試也適用於原告是否適格來主張被告的商標已被放棄的問題,因為該商標缺乏識別性。因未能陳述Fed. R. Civ. P 12(b)(6)的主張,不適格會是被告的聲請駁回的基礎。但被告未能陳述一主張並非表示放棄來以聲請主張之該主張。原告對適格的主張基礎的事實是完全基於其唯一職員,股東和員工有一個對產品的想法可能會或可能不會被帶進市場,並非在該訴訟程序的那個時點已幾乎準備好上市。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不能斷定原告是有可能或有權在其業務上使用Bell標章,或是原告到底有無從事任何業務將在該訴訟程序的結果上給它實際利益。 原告抗辯被告指控違反地方法院在AT&T公司的反壟斷訴訟的命令,係在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撤銷訴訟程序中的獨立基礎,該抗辯被駁回了。執行法庭的命令或決定被告是否違反該命令不是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此外,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就違反反托拉斯法或不公平競爭法的主張沒有管轄權。 通用性案件的關鍵問題,是相關公眾成員主要使用或理解這個詞語是否與系爭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相關聯。在本案中,商品或服務的類別是電訊服務。原告未能確立Bell在註冊中被描繪的標章被理解為與該服務的類別相關聯。公眾理解的證據可能來自消費者的直接證詞、消費者調查、字典列表,或從報紙和其他出版物的通用性使用。原告的通用性主張係基於提示藉由多個不相關的第三方的被告競爭者使用Bell標章。雖然商標的競爭使用可能是通用性的證據,但在本案中,未能確立Bell標章是通用的。Bell標章在商品上的使用證據,如電話和電話配件,與Bell標章是否在電信服務上係通用的這個爭點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