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DEEP & FAR

 

 

瑞士式(Swiss-type)請求項
在歐洲不再被接受(之一)

 

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近來,擴大上訴委員會在G 2/08案中對治療方法的可專利性發佈了判決,其中治療方法的新穎且進步的特徵是對已知藥物及用藥指示的新給藥方案。

該案例是由審查部門核駁具有瑞士式第二醫藥用途請求項和以下字句的審定來加以上訴:

1.用於每天睡前口服一次之高脂血治療而用於產生一持續釋放藥劑的〈一化合物〉的用途,…。

早期的文件已揭示了用於治療高脂血的化合物的用途,而且審查部門主張:特定的給藥方案反映了被EPC 1973第52(4)條的可專利性所排除的醫藥活性。

在上訴案(T1319/04)中,上訴委員會第一次做出結論:既然該申請案在2007年12月13日仍被視為是存續的,EPC 2000第53(c)、54(4)及54(5)條的新規定現在將有適用。

上訴委員會考量到:第二醫療用途的可專利性問題(其可能提供新穎性的唯一特徵是給藥方案)是重要法律觀點的問題。因此,其向擴大委員會提出下列問題:

1.如已知使用特定藥劑來治療特定疾病,此已知藥劑在EPC 2000第53(c)及54(5)條規定下以相同疾病的治療來用於不同、新穎且進步的療法是否可授予專利?

2.若問題1的答案是肯定的,是否這樣的授予專利(如療法的唯一新穎特徵是新穎且進步的給藥方案)也是可能的?

3.當解釋及適用EPC 2000第53(c)及54(5)條時,是否有任何特殊考量可適用?

如同往常,擴大委員會不但邀請上訴人及EPC主席來提供意見,而且徵求法庭之友意見(amicus briefs)的提出。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