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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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法官vs.刁鑽律師(四) |
蔡清福 律師/專利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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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台南高分院之裁定不得抗告,此外,亦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吾人只得訴諸輿情 公審,由讀者以自由心證方式認定:於本案中,究竟是法官恐龍及/或律師刁鑽?
就台南高分院之第一駁回理由,吾人之意見如次: 1.
法院所認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以手敲房門、口操三字經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並騷擾被害人,已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法院此一認定,顯見法官 腦袋或邏輯不很清楚,此因抗告人一直爭執保護令是否生效(自法院角度),或能 否相繩抗告人(自抗告人角度),尚待研求。乃法院倒果為因,先認定違反保護令, 再推論其他,豈非怪誕? 2.
本諸類同前段理由,台南高分院又以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復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40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推論「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 似亦可訾議,此因: A.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有無犯罪或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 定,乃歷史之不易或簡易真實,實無須法官或法院「裝模作樣」推論一番後,始 戒慎恐懼主張自堪認定; B.
本件之真正爭執點在於:雖本件有該歷史不易或簡易真實,然因情事特殊,實不 宜受該歷史事實之牽絆或影響,詳參後述。 前期所載台南高分院駁回之第二理由似亦非正當、正義或合乎人情義理者,爰簡略 析述如次: 1.
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之第10日,即再度違犯家庭暴力案件之此一事實,乃法 官衡量本案之重要線索。然法官以此慮事,不免恐龍。唯此一事實似不值得賦予太 大份量,因: A. 所謂前案宣告緩刑確定,亦係前案判決確定。判決未確定前,究竟有無罪尚在未 定之天,故於判決確定前,甲夫對乙妻當僅存怨嘆。必待有罪判決真正確定後, 其對乙妻之憤怒始會真正發作。故法院不顧甲夫新遭有罪判決確定、又逢乙妻突 襲申請保護令,心緒顯然難以穩定之人情義理,而專以冰冷之前案判決確定之第 10日竟又另犯罪為認事用法之基準,顯非「法律不過人情」之彰顯; B. 手敲房門、口操三字經之言行確實非良,然一生清白,卻新遭有罪判決(乙妻確 曾欲撤回告訴,只因一審法院倏乎為判決,令甲夫無由預防)、復遭申請保護令 (乙妻嗣後亦部分撤回申請,足見其申請必帶大量衝動成分;單純自此一角度觀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破壞家庭和諧之惡法(因如無此法,被害人將不至因小忿而 申請保護令,致生家庭更大之糾紛),而非保護被害人之善法),脆弱之人類遭 此挫折,如法院法官能將心比心,或能慈悲為懷,豈會將「手敲房門、口操三字 經」當成萬惡不赦、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 2.
法院以「核其再犯係對於同一被害人犯家庭暴力案件」為駁回抗告之一推理要素, 顯然亦犯有邏輯或法定要件之錯誤,此因緩刑宣告之撤銷與是否對同一被害人犯罪 無涉,亦與是否所犯者為家庭暴力案件無關; 3.
法院以「其所犯前後2罪均為對於其配偶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 後案犯罪時間竟仍密接於前案確定日後第10日」為駁回抗告之推理構成要素,顯然 亦犯有邏輯或法定要件之錯誤,蓋除前所述外,緩刑宣告之撤銷與所為犯罪之類型 是否相同顯然無涉; 4.
當前述理由皆有瑕玼或不成理由,法院卻據之而論結「顯見其漠視保護令裁定,守 法意識薄弱,自我反省能力及自制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 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豈非荒唐? 末查,法院駁回之第三理由「惟按保護令自核發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護令收受時間,僅係抗告人對系爭保護令抗告時間如何計算之問 題,與系爭保護令之生效時點無涉」,有可能屬國際法學上之重大發現,因: 1. 抗告人僅由員警得知有保護令,卻不知其內容,則如何遵守不知內容之內容? 2. 人民不知影響其權益內容之官方文書竟可不必自人民確實知悉其內容之日,卻自官 方發佈日自動生效,豈非天下奇譚? 自以上所摘錄之法官及律師意見,未知看倌認為法官恐龍,抑或律師刁鑽?在此種 對立中,社會進步之道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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