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程序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5. 單純的描述性

a. 單純描述性的表達

    申請人的商品和服務的廣泛描述包含歐元的特色。雖然該被異議商標是基於使用的意圖,異議人提交的申請人的網站顯示了被提出商標的使用。

    申請人為已經被公開異議商標註冊而提交第三人申請案。第三人申請案只是申請的事實證據,沒有其他供證價值。申請人提交的第三人商標和申請人的歐元符號在他們創造的商業印象上差異很大,並未能提呈一個真正的重大事實問題。

    在簡易判決聲請中,聲請方的責任是顯示出任何真正重要事實問題的欠缺,並使具有權作為一個法律問題而審判的資格。證據必須從對非聲請方有利的角度看,且所有有利於非聲請方的合理化的推論將可作成。

6. 通用性

a. 商標不通用

    申請撤銷指定於電訊服務的「Bell logo」的共同使用註冊商標被駁回,因為申訴人未能建立提出撤銷程序的權能,也因為「Bell logo」商標未能建立被相關公眾理解為主要係指涉主要服務,即電信服務。直到申請人提出該案答辯前,答辯人沒有放棄,申請人權能的權利。權能的缺乏不是積極抗辯。權能是申請人案件的必要元素,如果在審判中不被證明,會使撤銷申請人的主張無效。

    為建立權能來確立單純描述性或通用性以作為異議或撤銷的理由,原告只需要證明具從事相同或相關產品的生產或銷售,和系爭產品在原告的正常業務擴展中是可以生產的。原告必須證明在訴訟程序中有真正利益,因為他是擁有目前或潛在的權利以使用描述或通用詞語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