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DEEP & FAR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
進步性步驟趨勢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續)

 

張煜偉 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在建立一個客觀的問題後,對於差異的判斷是由面臨該問題的本領域技術人士所執行。至於透過結合先前技術所創造的發明,對該差異的判斷意味著對於該差異是否很輕易透過將一個次要先前技術發明的構成特徵併入一主要先前技術而解決。

如果所述區別特徵在該次要先前技術發明中被用於解決與本發明的目的問題完全不同的問題的話,則難以將這樣的特徵併入所述主要先前技術的發明。在這種狀況下,所述要解決的目的問題可以在進步性步驟的判斷過程中贏得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傳統架構中的要件(1)-(6)的事實不應該被忽略。這些要素的重要性明確地表示在EPO的準則(11.6「結合不同先前技術」)。EPO的準則的第11.6節要求考量對於先前技術的揭露是否來自於類似的、鄰近或遠程技術領域(第11.6節(u);對應於日本特許廳準則中的要素(1))以及兩件先前技術的揭露是否本質上是互不相容的(第11.6節(i);對應於日本特許廳準則中的要素(5))。

 

(2)在日本的傳統架構

問題是在IPHC判決中所使用的「問題」(其由本發明與主要先前技術發明間的差異所引導)與傳統的架構中所使用的「問題」(其被用於考量判斷本領域技術人士是否可以很輕易地解決所述差異)之間的關係。

A)在傳統的架構中使用的「問題」

在對於結合先前技術的動機的判斷中,先前技術之間有多接近是重要的,因此,(2)先前技術之間的「共性問題」應被考量*7。(1)「技術領域之間的相關性」應該在一先前技術與另一先前技術的技術領域間的相關性的脈絡中討論。

 

*7 東京高等法院2001年2月6日判決([Gyo-ke] 108/1997)。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第三部門2009年3月25日的判決([Gyo-ke]10261/2008)亦指出由引用發明1與引用發明2所解決的問題間的差異。

請注意在本案中,在第III節1與2中只引用一件先前技術,而結合先前技術的部份並非本案的議題。